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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万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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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余某系东北大连人,2010年来上海谋生。2018年3月间,其经预谋后在每天傍晚时分,以嫖娼为名,前往卖淫女所租住出租屋内实施抢劫行为,先后实施抢劫行为15次,抢劫卖淫女15人,劫得人民币计5万元整。后卖淫女报警,余某被抓获,并以抢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余某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我国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等八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可见,《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情形,起刑点就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还有多次抢劫的,完全不排除被处以无期徒刑、死刑。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可见,入户抢劫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具有抢劫的动机,即为了抢劫而入户;二是户必须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物理性特征,以及供生活起居的功能性特征;三是抢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从具体案情出发,寻找辩护突破口
辩护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辩护:
首先,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犯罪构成的典型行为,是基于“户”所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安稳性、私密性、保障性,是人们安身立命的基本所需,是人们休养生息的最终屏障。一旦实施入户抢劫,对受害人家庭、对小区安全、对特定区域的社会安定秩序将形成巨大冲击,和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看出,这里重点保护的是休养生息的安居之所、栖身之处。
而本案中,卖淫女利用出租房进行卖淫嫖娼非法经营活动,通过网络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布招嫖信息,任何有意者均可顺利进入出租房内,而不仅仅是余某。可见,此时的出租房是对外开放的,是营业性的,是不私密的,与休养生息的户具有明显区别。卖淫女是利用私密的出租房进行着不私密的卖淫嫖娼活动,不具备抢劫罪中“户”的安定性、保障性。
同时,卖淫女于每天傍晚时分招嫖,该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是卖淫嫖娼的经营活动,而非居家生活。不能认为出租房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物理性特征,而将其认定为抢劫罪的户。在卖淫女利用该房屋从事卖淫活动时,本案出租房的功能已经从居家生活转化为卖淫营利活动,发挥的是生产经营功能,亦不具有抢劫罪中“户”的居家生活的特征。
其次,余某以“嫖娼”为名,骗得卖淫女信任顺利进入室内,只是入室方式的不同,不会影响对出租房发挥功能的认定。出租房发挥何种功能,依事发时所承载的客观活动决定,并不依赖于余某的主观动机。主观动机内容丰富,也无法与客观功能一一对应。倘若余某是出于诈骗,或者敲诈勒索呢?会不会就此认定为“入户诈骗”、“入户敲诈勒索”呢?显然不是这样。
关于余某以性交易为幌子,卖淫女是在受蒙骗情况下才允许其进入的问题,解决的是“非法进入”还是“合法进入”的问题,解决的是“为了抢劫而进入”还是“进入后才抢劫”的问题,但并不能以此代替对“户”的功能的认定。
再次,如果将余某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即余某在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构成入户抢劫;那么,假如余某在午夜三更,卖淫女熟睡之际,破门而入进行抢劫,自然构成入户抢劫了。但从法益的侵害角度来讲,即是将两种不同的抢劫行为进行了相同的刑法评价,是不适当的。
最后,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4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评判该案时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黄卫松在入户前既有嫖娼的故意,也有抢劫的故意。黄卫松以嫖娼的方式,诱使卖淫女带其到出租房内。因此,黄卫松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本案被告人黄卫松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发生在户内两个要件,但由于卖淫女的出租房在犯罪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不属于“入户抢劫”。
因此,判定入户抢劫,要着重从户的基本属性出发,将户的物理性特征和功能性特征相结合,注重户的功能的相互转化,以及功能转化后对行为评价的影响,区分客观功能转化与主观动机的界限,厘清“入户抢劫”与“入户后抢劫”,综上,辩护人认为,余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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