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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2〕2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6********,**,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村**屯**号,现住平果市**镇**栋**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7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为平果县**通讯店**分店的经营者,从事代收移动公司话费、充值服务。从2020年5月开始,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为获取利益,利用工作便利,在为客户办理手机充值的过程中,获取客户手机号码及相关验证码后通过微信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微信、抖音APP账号,每成功注册一名新用户梁某某即获得3元-6元不等的报酬。从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通过该方式违法所得共计7298.8元。2022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退回全部违法所得7298.8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银色OPPO牌Reno5Pro5G手机1台;2.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脑咨询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手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的提取笔录及照片;5.涉案手机所提取的微信文件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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